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2013年9月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要,促進城市公共交通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車輛和有關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的基本出行服務。
第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國家實施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體地位。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財稅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道路通行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四條 國家鼓勵城市公共交通實行規?;?、集約化經營,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經濟適用、便捷高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優化配置城鄉公共交通資源,統籌協調城鄉公共交通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統籌利用各種公共交通方式,發揮各種公共交通方式的優勢。
相鄰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協商,統籌配置城市公共交通資源。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
第六條 國家倡導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城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國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評價制度。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各城市的公共交通發展水平進行績效評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進行服務質量評價。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水平績效評價和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評價的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考慮公共交通支撐和引導城市發展的作用,統籌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配置與交通發展。
第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編制、調整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編制、調整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征求公眾的意見。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目標、規模、構成比例、設施和線路布局、車輛配置、信息化建設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保障等內容。
編制、調整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公眾出行需要,因地制宜,科學設計城市公共交通系統,優化線網結構、場站布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置,統籌考慮各種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強與步行、自行車出行等方式的協調。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納入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應當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方式供給。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的用途。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可以依法實施綜合開發。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不得損害公共交通功能,其收益應當專項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補貼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資金納入公共財政體系。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及時開辟、調整或者撤銷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開辟、調整或者撤銷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應當聽取公眾意見。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公眾出行特殊需求、公共汽(電)車線網優化等因素,組織提供通勤班車、社區接駁班車、夜間班車等公共交通服務。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公眾出行調查,收集、分析公眾出行時間、頻率、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為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網的依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首末站、中途??空?、換乘接駁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的構成等因素,設置公共汽(電)車專用道、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或者配建港灣式??空?。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等大型建設項目,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就建設項目對公共交通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分析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和國家有關標準,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措施方案,督促建設單位建設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六條 編制和審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設計文件,應當適應軌道交通運營的需要,并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安全監測系統等安全設施與城市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運營,并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配備必要的消防、防汛、防護、報警等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進行空載運行??蛰d運行期滿后,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運營基本條件進行評審。評審合格的,方可交付運營。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合理確定和調整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主體和運力資源,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要。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企業的車輛設備、安全保障措施、運營方案以及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承諾等因素,通過招投標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歸屬。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的期限為5年至10年,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運營權的期限為10年至30年,具體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拍賣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歸屬。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企業核發運營憑證,并與之簽署線路運營服務協議,明確運營線路、服務質量、票制票價、安全保障措施、運營期限和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在線路運營服務協議有效期限內,其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二條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企業應當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議確定的數量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的運營車輛,并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領取公共交通車輛運營標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購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使用節能環保和達到無障礙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以及軌道交通的行車值班員,應當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對擬擔任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或者軌道交通的行車值班員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范和安全應急基本知識等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規定位置公布運行線路圖、價格表等運營服務標識并放置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運營標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健全企業運營管理制度,履行運營服務協議規定的義務,保證其取得運營權線路的公共交通有序運營。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線路或者終止線路運營。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以及軌道交通的行車值班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運營,不得追搶乘客、擅自甩站不停、滯站攬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二)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執行有關免費乘車的規定;
(三)按照規定維護站場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公共汽車線路編號、走向和??空?,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四)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破產、解散、被取消運營權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運營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指定臨時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證相關線路運營的連續性。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群眾性活動、節假日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異常等情況,對城市公共交通線路正常運營造成影響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需要臨時變更、暫停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可能出現客流積壓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合理調度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采取增開臨時班次、適當延長運營時間等措施,保障運力需求。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的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成本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成本變化、城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居民收入增長情況等因素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際執行票價低于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承擔乘客享受國家政策優惠乘車減少的收入,以及為完成開通冷僻線路、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前兩款規定的補貼、補償資金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和服務質量評價結果,確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并向社會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費用年度核算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并完善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報送運營信息和財務報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投訴處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對于投訴事項應當及時核查和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有關設施上設置廣告,但是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影響城市公共交通正常運營的突發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具體的應急施行預案,并定期演練。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等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和應急知識。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落實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經費投入,增強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能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保證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定期對運營車輛及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于良好狀態。
城市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已開通的軌道交通線路進行運營安全評估,對評估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等,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并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于良好狀態。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處于良好狀態。
第四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保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有關設備、設施的安全。
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應當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的同意,制定安全防護方案,采取措施防止影響軌道交通安全。
第四十三條 禁止攜帶管制器具、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品等違禁物品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對于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四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或者軌道交通車站內飲酒、吸煙;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
(三)強行攔截或者違反規定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四)不按照規定購票乘車;
(五)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控制中心、車輛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區域;
(六)干擾城市公共交通駕駛員、乘務員的正常工作;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八)破壞、盜竊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設施、設備;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乘車秩序的行為。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工作人員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擅自從事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協議規定的線路、時段運營的,或者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相應的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取消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一)未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議確定的數量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的運營車輛的;
(二)未按期對運營車輛和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三)未按期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對已開通的軌道交通線路進行運營安全評估,或者對評估中發現的安全隱患不及時進行整改的;
(四)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五)使用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或者軌道交通行車值班員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施行預案并組織演練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暫?;蛘呷∠涑鞘泄步煌ň€路運營權,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車輛未在規定位置公布運行線路圖等運營服務標識或者未在規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運營標牌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在規定位置公布價格表或者未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管理者未按規定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改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用途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依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損害公共交通功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設施依法予以拆除,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首末站、中途??空?、換乘接駁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
(二)大型建設項目未執行公共交通設施配套建設標準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未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的同意的,或者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采取措施防止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濫用職權、有其他瀆職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法攜帶管制器具、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違禁物品進站乘車以及從事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用于公共交通服務的城市輪渡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